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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仲裁委员会

协议约定有瑕疵,仲裁意愿难实现

来源:临沂仲裁委员会发布时间: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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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年初,临沂某板材厂与江苏某厂家签订供货合同时,为防止纠纷发生后去外地打官司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多支付相关案件处理费用,经过双方协商,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由于工作人员业务不精,在合同中只用打勾方式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未在合同中明确选定由哪一家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板材厂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交付了板材,但对方迟迟拒付货款,经板材厂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板材厂遂向临沂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发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认为仲裁条款仅有仲裁意思表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事后双方未打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虽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但仲裁实行的是约定管辖。《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是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如属合同条款,则无须补充。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必须签订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板材厂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又未与对方达成补充协议,只能向对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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