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临沂仲裁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05-23
案情:
2012年2月19日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A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使用后,申请人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9月期间,该商品房墙体出现多处裂缝;2013年8月10日晚该商品房主卧室天花板坠落面积为一平方米的水泥石灰砂桨,差点造成人身伤害。为此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以该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正常的居住安全及使用条件为由起诉至A区仲裁委,要求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全部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及现房差价。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房是顶层,墙体出现裂缝是温差所致,而房屋天花砂桨坠落只能说明我方在对墙体抹面施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不是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该商品房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检侧,出具了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报告,符合安全居住的条件。现我方同意对已出现的问题进行修复,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商品房质量问题到什么程度为“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为标准,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质量问题均不会严重影响居住使用。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形主要应该是指房屋主体结构工程以外的未严重影响购房人正常使用居住的情形。 但要界定什么情况是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综合评定。比如,查找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明确哪些房屋质量问题,不应解除合同。如《建筑法》62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这一规定就例举了部分质量问题,应当进行修复的情况,而不是申请人所诉的解除合同。
综上本案宋某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建筑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缺陷,应该是只适用于修复,而不是解除双方的合同。 (联络科-郑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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