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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费实施办法
发布:admin     点击3789     更新时间:2020/1/7     


(2019年12月24日临沂仲裁委员会换届暨五届一次会议审议)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省物价局“鲁价费函〔2004〕103号文件”、《临沂仲裁委员会章程》以及《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学习借鉴外地经验、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仲裁费。本办法规定可以免予交纳的除外。
第三条 在仲裁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仲裁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仲裁费交纳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仲裁费包括:
1、案件受理费; 2、案件处理费,包括:
(1)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3)咨询、鉴定、勘验、翻译、公告、评估等费用;
(4)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5)其他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不予受理的案件不交纳仲裁费。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交纳仲裁费。

第三部分 仲裁费交纳标准
第七条 财产案件受理费分别按下列标准交纳:
1、根据仲裁请求的争议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争议额(人民币) 收费标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50元
1001—50000元    4%       50元加争议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4%
50001—10 万元   3.5%     2010元加争议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3.5%
100001—20万元   2.5%     3760元加争议额10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0001—50万元   1.5%     6260元加争议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500001—100万元  0.8%     10760元加争议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8%
1000001元以上    0.4%     14760元加争议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2、财产案件处理费不再按比例收取,发生的鉴定、公告、勘验、评估、公证等费用据实收取。
3、非财产案件仲裁费收取标准: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视争议标的大小每件次收取500—2000元;
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视争议标的大小每件次收取500—10000元;
第八条 对于特殊情况案件,经仲裁办办公会研究确定交纳数额。

第四部分 仲裁费的交纳和退还
第九条 案件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的,需要交纳仲裁费的由被申请人预交。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交纳仲裁费,反请求由提出反请求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交纳仲裁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仲裁费又不提出仲裁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仲裁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仲裁机构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仲裁费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仲裁请求数额,仲裁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仲裁费;
2、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仲裁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退还部分仲裁费。
第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案件,已交纳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的,不再交纳仲裁费。

第五部分 仲裁费的负担
第十三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第十四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仲裁庭准许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请人或反请求申请人负担。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仲裁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仲裁费由变更仲裁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七条 公告送达的公告费由公告申请人预交,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八条 选任临沂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仲裁员的按照相关规定由选任方预交费用,在裁决中根据胜败诉比例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费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经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六部分 仲裁司法救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本委申请减交、免交仲裁费的仲裁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可以减交、免交仲裁费:
(1)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2)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3)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6)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7)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8)经营困难或资金状况困难的企业;
(9)确实需要减交、免交的其他特殊情况。
其中对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以及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应免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司法救助,申请减交或免交仲裁费的应当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减交仲裁费的,减交的比例不低于仲裁费的30%。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足额预交仲裁费暂有困难,可以向本委申请缓交,缓交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仲裁费用的50%。
第二十五 当事人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由负责承办该案的办案秘书提出书面意见,经业务科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报请仲裁办领导班子或办公会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本委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仲裁费后,应当按照本委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案件进行仲裁。
缓交仲裁费当事人须在结案之前交齐剩余仲裁费;逾期未交的,视为撤回该部分仲裁申请。
第二十七条 准予当事人减缓免仲裁费的,减缓免的数额及事由宜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的载明,不宜载明的应存于案卷副卷备查。

第七部分 仲裁费的退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立案后申请撤销案件的,按50%收取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由本委出具调解书、裁决书的,按50%收取仲裁费。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核异议成立的,所收取的仲裁费全部退还。

第八部分 案件受理收退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包括反请求)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和省物价局“鲁价费函〔2004〕10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及仲裁暂行规则制定的缴款时限预交仲裁费。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减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由办案秘书初算,业务科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本委秘书长审批,申请人按照审批数额进行交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缓交期限交纳仲裁费。不按期交纳视为撤回该部分申请。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结需退费的,由办案秘书制作退费审批表,经业务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本委秘书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仲裁条款示范样式(用于合同中) 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事项,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致同意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仲裁协议示范样式(用于单独签订或事后补充达成)甲、乙双方因 发生争议,现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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