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6日一届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4日换届暨五届一次会议第4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沂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委)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根据仲裁协议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委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本委受理仲裁案件,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本委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遵守中国仲裁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接受协会的纪律监督。 第六条 本委地址设在山东省临沂市。法定名称为临沂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本委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本委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组成人员中法律和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本委秘书长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本委组成人员由临沂市人民政府聘任,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委员会成员必须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于会前就所审议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对在任期内不按规定参加委员会会议也不发表意见的应予以劝退。 第八条 本委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每届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九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修改章程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通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本委的发展规划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审定本委薪酬管理、绩效考核方案等重大事项; (三)在尊重仲裁庭、仲裁员独立裁决的基础上,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监督; (四)审议通过本委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制定和修改《仲裁员管理办法》,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订本委章程 ; (八)修订本委仲裁规则; (九)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十)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本委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委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委在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本委设办公室,作为本委的办事机构,在本委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二)制订开展工作所必需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三)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记录、 协助制作仲裁文书、用印、审核、 档案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五)负责仲裁员、分支机构的管理培训; (六)负责文秘、人事、财务管理及各项后勤保障工作; (七)办理本委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本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条件成熟的县区设立分会,在行业系统设立仲裁中心。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部门。办事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由本委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本委设临沂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负责纪律监察工作,依照本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则、规范,对委员会、仲裁员、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由七至九名成员组成,其中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纪律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纪律委员 会主任提议,可以召开纪律委员会临时会议。
第五章 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本委按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仲裁工作需要,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单由本委办公室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委聘任。 仲裁员聘期为五年,期满后不再继续聘任的,仲裁员的职责延续至其正在审理的案件完结时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可以根据规定取得报酬。报酬标准由本委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参照外地做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委按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本委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委其他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办案,保证当事人享有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提前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在本委办公地点或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委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委负责对仲裁员进行培训、考核、评定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违反仲裁规则和本章程及本委制定的有关规定; (四)因身体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五)有不宜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六章 财 务 第三十五条 本委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委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拨付的经费;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委应当在届满前进行财务审计,并向新一届仲裁委员会报告上一届仲裁委员会的财务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委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仲裁费收取标准及制定本委收费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委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自本委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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